原告赵薏心诉被告刘亚坤、迟宝珍、刘志艳、刘志学、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50号

原告:赵薏心,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刘亚坤,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迟宝珍,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刘志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刘志学,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刘志刚,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赵薏心诉被告刘亚坤、迟宝珍、刘志艳、刘志学、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薏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坤、迟宝珍、刘志艳、刘志学、刘志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薏心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1万元,并出具一枚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超过一个月不还,被告将位于天德乡街内楼房(1300210号编号00002461)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给赵薏心名下,由原告自行处理。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以及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五分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刘亚坤、迟宝珍、刘志艳、刘志学、刘志刚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刘亚坤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6000元,被告迟宝珍、刘志刚、刘志学、刘志艳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一枚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亚坤向原告借款属实,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借款本金为20万元,这是原告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借款期内利息6000元,因该利息约定过高,本院将予以调整;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五分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故逾期利息的计算应该从2015年1月26日起,原告主张按照月利5分支付逾期利息,因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赵薏心要求被告迟宝珍、刘志艳、刘志学、刘志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亚坤偿还原告赵薏心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刘亚坤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被告迟宝珍、刘志艳、刘志学、刘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诉讼费4450元由被告刘亚坤负担,被告迟宝珍、刘志艳、刘志学、刘志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 硕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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