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026号
原告:于金凤,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董事长。
原告于金凤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凤、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共计借给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6万元整,现被告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债累累,已无力偿还所有债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一分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的约定也属实,同意偿还本金,但现在没有能力还利息,不同意给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一分;
二、证人梁广仁当庭证言,证明张亚臣说急用2万元钱,找到我,我没有,后来我找到于大哥,于大哥找到原告;
三、证人于绍河当庭证言,证明张亚臣找到梁广仁借钱,梁广仁又找到我,我手里没有钱,又找到原告,后来过了几天原告说借给了张亚臣6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6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
6万元,约定月利一分,借款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于金凤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1分支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桂斌
代理审判员 邱 硕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