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荣诉被告史国良、史鸿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352号

原告:金荣,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国良,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鸿磊,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金荣诉被告史国良、史鸿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荣的委托代理人孙国良、被告史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俊勇、被告史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荣诉称:从2012年10月27日起,孟庆华以舒兰市群星食品商店名义向原告借款,共6笔,合计35万元。2014年11月25日,孟庆华因病死亡。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国良辩称:答辩人不应返还被答辩人的欠款,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告诉,具体理由如下:

1、答辩人的妻子孟庆华于2014年11月25日去世,其生前从未向答辩人提起过欠被答辩人钱的事。因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如果借款事实成立,被答辩人需提供资金来源,如汇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被答辩人仅提供孟庆华的欠条不能充分证明债务形成的事实。故被答辩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2、群星商店于2014年5月26日注销并停止经营。孟庆华如果真的欠款,也是用于经营舒兰市庆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该债务也应由舒兰市庆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的资产偿还。因为该公司是有限公司,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偿还公司债务,也并非是孟庆华的个人债务,本案诉讼主体应为舒兰市庆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由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明显不适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请求事实不清,答辩人不能承担还款义务,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告诉。

被告史鸿磊辩称: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返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偿还被答辩人的欠款,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告诉,具体理由如下:

1、因答辩人对母亲孟庆华的欠款事实不清楚,因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但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也只有答辩人的母亲签字,并没有债务实际发生的证明,如汇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该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发生,事实不清。

2、家庭共同债务的发生是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为前提,不是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不发生共同债务关系。因答辩人已婚,并在延吉市独立生活,没有和父母共同生活,故答辩人母亲的债务不是答辩人的共同债务,答辩人没有偿还义务。

3、答辩人对母亲死后的遗产,也声明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答辩人不负偿还母亲债务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没有偿还债务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告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金荣与孟庆华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其主张及焦点问题提供证据如下:

1、欠据六枚。欠据1、2012年10月27日,证明孟庆华欠原告6万元,约定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欠据2、2012年11月26日,证明孟庆华欠原告6万元,约定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欠据3、2013年1月26日,孟庆华欠原告3万元,约定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欠据4、2013年7月28日,孟庆华欠原告3万元,欠据上未显示利息,口头约定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该上面有史国良的账号,按照孟庆华的要求,原告将该笔借款打到史国良的账户内;欠据5、2013年7月29日,孟庆华欠原告3万元,欠据上未显示利息,口头约定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欠据6、2013年8月18日,孟庆华欠原告14万元,欠据上未显示利息,口头约定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明被告史鸿磊是被告史国良和孟庆华的儿子;

3、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一份,证明群星食品商店注销之后2014年11月24日再次进行了个体登记,经营者姓名为史国良,企业名称为舒兰市群星食品商店,仍为个体工商户;

4、汇款凭证一枚,证明汇款3万元。

被告史国良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6枚欠据有异议,被告对欠据的发生不清楚,欠据1、2欠据上都写了借金华,3写的是金华妹,涉及原告的主体资格,借的是金华的钱,原告的主体资格错误,而且金华妹不知道是谁。欠据4、在银行的对账单上并没有3万元的汇款进入。这六笔借款在短时间内连续发生,数额巨大,前一笔没有还的情况下,又继续借款,不符合常规。2014年5月26日群星食品商店注销,之后由庆华食品有限公司承接,被诉主体应该是庆华食品有限公司,不能是自然人。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体现该汇款与原告有关,并且从证据看,汇款单上的日期没有出欠据,所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被告史鸿磊的质证意见与史国良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史国良针对其辩解及焦点问题提供证据如下:

1、机读档案两份,证明被告的主体应该是庆华食品有限公司;

2、孟庆华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孟庆华于2014年11月25日死亡;

3、银行的对账单,证明原告主张汇款账号,在2013年7月28日并未有3万元汇入,证明没有实际发生该欠款。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证明了是家庭组成的有限公司,但是和本案没有关系,都是以自然人写的欠据;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钱确实打了,可能是前后几天打的,也可能是分几次打的。

被告史鸿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

被告史鸿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分别对金荣、金华依法进行询问,所取询问笔录各一份。

原告对以上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二被告对以上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二人的陈述有异议,金华与金荣系姐妹关系,金华和金荣陈述的事实应当有证据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中欠据1、2均提出异议,因证据1中欠据1显示“借金华”,欠据2显示“金华”,故该两份欠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评判。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中欠据3均提出异议,因证据1中欠据3显示“金华妹”,且该份欠据存于原告处,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欠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欠据4均提出异议,且被告史国良提供的证据3未显示有该笔借款汇入,原告提供了该笔借款的汇款凭证即证据4,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该汇款凭证显示的汇款日期与欠据出具日期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欠据4及证据4不予确认。二被告虽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欠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二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欠据5、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史国良所举证据1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评判。被告史国良所举证据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对金荣、金华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及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6日,孟庆华向金荣借款3万元,由孟庆华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载明利息为2分利;2013年7月29日,孟庆华向金荣借款3万元,由孟庆华出具欠据一枚;2013年8月18日,孟庆华向金荣借款14万元,由孟庆华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史国良与孟庆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史鸿磊系孟庆华儿子。孟庆华于2014年11月25日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金荣借款给孟庆华人民币20万元,孟庆华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与孟庆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孟庆华向金荣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孟庆华与史国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孟庆华死亡,史国良作为其丈夫应偿还该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孟庆华于2013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据载明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为2分利,且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2013年1月26日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其余欠据没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且原告对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证明催告,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故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史鸿磊与史国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史鸿磊与史国良、孟庆华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鸿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国良偿还原告金荣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2分给付原告利息;

二、被告史国良偿还原告金荣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三、被告史国良偿还原告金荣借款本金14万元,并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1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以上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四、驳回原告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6550元,由被告史国良负担4300元,原告金荣负担225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洋

代理审判员  邱 硕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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