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279号
原告:张某某,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理人:徐英超,女,住吉林省舒兰市,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徐传兴,男,住吉林省舒兰市,系原告外公。
委托代理人:陶银生,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兰市职业高级中学校,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房亚杰,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永河,该校招生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铸,该校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舒兰市职业高级中学校(以下简称职业高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英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传兴、陶银生、被告职业高中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河、王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在校学生,被告对在校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2014年10月10日凌晨3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宿舍上铺床位熟睡中坠落地上,造成脸部受伤,腹部感到疼痛难忍,躺在地上起不来。事故发生后,同寝室学生到处寻找值宿教师找不到。大约半小时后才找到值宿教师,其对原告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第二天早6点多才将原告送到舒兰市人民医院检查。舒兰市人民医院认为原告伤势较重,情况危急,转至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市中心医院检查后,收至入院,做了脾切除手术。但术后血小板增高,血液检验指标异常,至今未恢复正常。原告住院治疗14天,尚未痊愈出院。被告未尽监管、救助义务,存在过错,造成原告的终身残疾,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78196.80元、护理费54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966元、检查费163.89元、住宿费30元、鉴定费2700元、营养费20000元、定期复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0元,合计318889.9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职业高中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只是提到了原告在宿舍受伤,却没有说出其受伤的原因,原告从上铺坠落受伤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与其下铺的同学在寝室熄灯后,私自将床铺挪离原来靠墙的位置,使床铺与墙之间产生缝隙才导致原告摔伤的后果,原告挪床的行为是发生在寝室老师查寝和学校统一熄灯就寝后,是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的,与我校无关。原告作为高中学生,完全应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的安全隐患,也是答辩人不可以预见和防范的,更不是答辩人所提供的设施不完善所造成的,答辩人已尽到了自己的教育、管理责任,所以答辩人认为自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答辩人支付医疗费20558.84元,交通费1506元,如果法院认为答辩人有责任的话,我方所支付的这部分费用也应该开责,原告需要对此部分支付一部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于原告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经济损失318889.99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某出生日期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不满14周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张某某母亲徐英超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是原告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户口本,证明徐英超及张某某系母子关系,证明徐英超是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
证据2原告律师对李河鹏、姜凯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对学生进行封闭式管理,证明张某某受伤的经过,原告从被告提供的床上摔下来,找值班的教师找不到,被告提供的床没有护栏,被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急救的措施。被告存在过错;以上二人的证言,还证明原告是移动床了,但是移动的原因是被告正在粉刷墙,被告先把床移动到靠窗,后来因为窗附近有瓢虫,原告又移动的床,把床移动到离窗户有一段距离,不贴着任何一面,不贴着的一面没有护栏,原告从没有护栏的一面掉下来了。
证据3吉林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及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有关脾的医疗已经终结,但是血小板没有恢复正常,还需要继续治疗。事故发生七小时前,证明事故发生在凌晨3点左右。
证据4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检查预约单,危重病人报告单,破腹探查知情同意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及时救助,延误病情。
证据5吉林市医药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舒兰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目前血小板没有恢复正常,需要继续治疗。
证据6舒兰市人民医院CT片1张,证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的时间2014年10月10日上午7时左右。
证据7照片10枚,证明被告对就读学生实施封闭管理;事故现场的一侧护栏损坏,另一侧没有护栏;原告住的床不是直接贴墙的,当时正在粉刷墙;被告没有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存在过错。
证据8交通费票据45枚,证明花费交通费1009元。
证据9鉴定费票据1枚;检查费票据4枚163.89元;鉴定抽签时住宿费票据1枚,金额30元。
证据10鉴定书,证明原告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护理45天。
证据11舒兰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血小板异常。
证据12鉴定标准,根据这个鉴定标准,原告的情况应被评为六级伤残,而根据现在的鉴定标准原告的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说明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应支持精神损失费。
被告职业高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无异议。
证据2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从形式上看是原告代理人自行询问的所取笔录,证明力有异议,而且笔录上也记录清楚了原告掉落的方向和原因。
证据3没有异议。
证据4记录的内容是患者的自述,不是准确的时间。
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果因为受伤,伤情没有治愈导致原告健康有问题,建议原告治愈后,法庭再审理此案,应先中止审理此案。
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显示的时间应该是准确的,医生说时间不准确应当出庭接受质询。
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学校确实是封闭管理,而且学校的封闭管理和学生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受伤是原告私自移动了床的位置造成的。
证据8有异议,不能显示乘坐时间和区间,原告去看病都是学校陪同的,医药费和交通费都是学校垫付的。
证据9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是这些票据均不能证明让被告承担责任的证据。
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是这些票据均不能证明让被告承担责任的证据。
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如果原告的病情还没有治愈的情况,原告现在提出诉讼没有说法。
证据12这份鉴定标准是2006年出的,现在已经被取代,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证明力。
被告职业高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照片5枚,证明我方提供的床是有护栏了,如果原告不是在熄灯的情况下,移动床,原告不会从床上掉下。
证据2李河鹏、王淑敏、姜凯、姜莲德、卢晓明、姜新、范忠天、刁春梅证人证言。
证据3舒兰职高学生宿舍管理制度 ,上述证据1-3证明原告从床上掉下及诊疗经过,同时证明学校对安全措施进行教育。
证据4交通费63枚,医疗费票据,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及医疗费。
证据5住院病历。
原告张某某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原告住的床只有1侧有护栏,而且这个护栏坏了,另一侧没有护栏,原告本人是从没有护栏一侧掉下来的,我方并提供照片能证明。而且这个床是被告刷墙时移动了床,被告提供的床的照片不是原告住的床。
证据2的证人证言,对李河鹏有异议,证人本身是学校的学生,本身有顾虑,与学校有利害关系,而且证实的内容不属实,不是熄灯后移动的,被告刷墙,是在8号晚上移动的,这份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对王淑敏证言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此人就是李河鹏的监护人,对姜凯监护人的签名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有监护关系,对其证明的内容中时间有出入;姜莲德、卢晓明、姜新、范忠天、刁春梅,对上数五份证言不能采信,证人根据证据规则及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对证言的内容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证据3舒兰职高学生宿舍管理制度有异议,根据不存在,被告的学生根本没有看到过这个制度,而且这份证据是事故发生后为了诉讼而补的,而且没有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份证据是事故发生前就存在的。
证据4交通费63枚无异议,医疗费票据,在舒兰检查的小票无异议,舒兰市医疗费用报销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是原始单据。在吉林市所有发生的医疗费用均在舒兰市医保中心报销了,已经没有原始凭证了,被告不能再对此费用提出主张了。
证据5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4、5、6、7、8、10、11内容真实、来院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原告所举证据2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9中的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鉴定标准已经失效,故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原告所举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4中吉家大药房、诚信药品总汇、金牛大药房的购药单因没有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予以采信;证据5上述已采信。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某系被告舒兰市职业高级中学校在校学生,学习期间住学校宿舍。2014年十一国庆节放假期间,学校因粉刷学生宿舍墙壁将学生床铺移动,原告的床铺从靠墙位置移动到靠窗位置,原告到校后因窗户上有瓢虫,又将床向外挪动30公分,10月10日凌晨,原告从床铺上掉落至地面,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天,三级护理5天。经诊断为脾破裂,后腹膜血肿,左肾周肿大。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时间为45天,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鉴定检查费163.89元。此外,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443.54元,其中5000元被告已经通过医疗保险报销,被告支付交通费1506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被告舒兰市职业高级中学校的在校学生,被告职业高中在学生放假期间,因粉刷墙壁挪动学生床铺,在学生返校后没有及时将床铺挪回,导致原告张某某从上铺摔下受伤,学校对张某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张某某在学校挪动床铺后又擅自挪动床铺,张某某对其自身的损害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职业高中的赔偿比例为70%。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78196.80元、护理费54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2700元、检查费163.89元、交通费966元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合计188859.99元,由被告职业高中赔偿其中的70%,即132201.99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定期复查费没用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是代理人去鉴定抽签时产生,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443.54元、交通费1506元,共计21949.54元,扣除被告已经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5000元,剩余16949.54元,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其中的30%即5084.86元应在上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132201.99元中扣除,故本案中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27117.13元,此外,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兰市职业高级中学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7117.13元;
二、被告舒兰市职业高级中学校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6084元 ,由被告舒兰市职业高级中学校负担26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4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辉
审 判 员 侯 洋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玉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