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168号

原告:赵某某,住吉林省舒兰。

被告:王某甲,住吉林省舒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和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1月6日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同年3月18日在市民政局领证结婚,1998年1月6日生下女儿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被告性格暴燥,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或不闻不问,并于2011年、2015年分别发现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屡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出离婚。女儿王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且需要人监护,故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有权一直在此居住(新盛小区8号楼2单元203室)。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向你院提其诉讼,请你院依法判决。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共同存款4万元归原告;4、舒兰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归原告。

被告王某甲辩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不同意离婚,所以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共同财产问题、房子问题我都不发表意见。房子是我母亲留的遗产,如果要是分割也是我和我姐姐分割,我姐不会跟我争,房子是我的,但是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王某乙,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双方应在理解和宽容的基础上相互体谅,化解矛盾。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硕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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