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1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233号

 

 

原告:程某某,女,1980年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生,汉族,农民,原住吉林省舒兰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过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期满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3年2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舒兰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3、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主动放弃庭审中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3年2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外出打工多年,与原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华民

人民陪审员  吕晓舒

人民陪审员  李 岩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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