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1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330号

原告高某甲,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赵瑞勋,舒兰市吉舒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住吉林省舒兰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瑞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高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结婚登记证、2015年1月22日江城日报、舒兰市吉舒街道东岭社区出具的证明及舒兰市公安局吉舒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表明被告已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其行为也丧失被告对原告离婚请求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硕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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