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宝山诉被告史国良、史鸿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1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478号

原告:李宝山,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何海平,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国良,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鸿磊,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李宝山诉被告史国良、史鸿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山、被告史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俊勇、被告史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宝山诉称:被告史国良和孟庆华是夫妻,2014年5月28日孟庆华向我借人民币5万元,并由孟庆华出具借据一枚,现孟庆华于2014年11月25日死亡,因被告史鸿磊系孟庆华与史国良之子,二被告均系家庭共同成员,应属共同债务,现我要求二被告偿还我欠款5万元并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我利息。

被告史国良辩称:答辩人不应返还被答辩人的欠款,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告诉,具体理由如下:

1、答辩人的妻子孟庆华于2014年11月25日去世,其生前从未向答辩人提起过欠被答辩人钱的事。因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如果借款事实成立,被答辩人需提供资金来源,如汇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被答辩人仅提供孟庆华的欠条不能充分证明债务形成的事实。故被答辩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2、假如孟庆华的签名是真实的,欠被答辩人的钱数也真实,那也是用于经营舒兰市庆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该债务也应由舒兰市庆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的资产偿还。因为该公司是有限公司,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偿还公司债务,该债务也并非是孟庆华的个人债务,故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公司债务的义务。

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没有还款义务,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告诉。

被告史鸿磊辩称: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返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偿还被答辩人的欠款,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告诉,具体理由如下:

1、因答辩人对母亲孟庆华的欠款事实不清楚,因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但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也只有答辩人的母亲签字,并没有债务实际发生的证明,如汇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该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发生,事实不清。

2、家庭共同债务的发生是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为前提,不是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不发生共同债务关系。因答辩人已婚,并在延吉市独立生活,没有和父母共同生活,故答辩人母亲的债务不是答辩人的共同债务,答辩人没有偿还义务。

3、答辩人对母亲死后的遗产,也声明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答辩人不负偿还母亲债务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没有偿还债务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告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宝山与孟庆华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其主张及焦点问题提供证据如下:

1、欠据一枚。证明孟庆华欠原告5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借钱时说借款是用来经营商店,钱是原告在原告的商店交付的现金,该笔借款是原告个人存款,欠条是2014年5月28日孟庆华自己书写的。

被告史国良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真实性有异议,欠据本身二被告都不清楚,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债务已经实际发生。

被告史鸿磊的质证意见与史国良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史国良针对其辩解及焦点问题提供证据如下:

1、机读档案两枚,证明被告的主体应该是庆华食品有限公司;

2、孟庆华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孟庆华于2014-11-25死亡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我就知道我是借给孟庆华个人,我就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不向公司主张权利;证据2没有异议。

被告史鸿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

被告史鸿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二被告虽对欠据真实性有异议,但二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史国良所举证据1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国良所举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8日,孟庆华向李宝山借款5万元,由孟庆华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期及利息;被告史国良与孟庆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史鸿磊系孟庆华儿子。孟庆华于2014年11月25日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李宝山借款给孟庆华人民币5万元,孟庆华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与孟庆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孟庆华向李宝山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孟庆华与史国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孟庆华死亡,史国良作为其丈夫应偿还该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史鸿磊与史国良承担连带,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史鸿磊与史国良、孟庆华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鸿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没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且原告对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证明催告,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故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国良偿还原告李宝山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宝山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史国良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洋

代理审判员  邱 硕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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