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904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君,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孙淑杰,女,1972年4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南城街庆南委三组,系原告妻子。
被告:魏凤亭,住舒兰市。
原告王君诉被告魏凤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淑杰、被告魏凤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
4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可时至今日,虽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40万元整,从2013年9月14起到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5支付利息。
被告魏凤亭辩称:我不同意月利2分5给,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有能力的时候再还,本金只有13万元,同意还13万,利息按年利1分,原告说的利息的起止时间是对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针焦点问题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14日借据一枚,证明借款时间、数额、利息标准。
2、房屋所有权证一枚,证明被告在我处借钱用房产证作抵押。
3、协议书一份,证明抵押房屋的所有权有被告一半。
4、借据三枚复印件,还款时限保证二枚复印件,原件均在被告处,证明借款40万元的来源。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无异议,欠据是我出的,但是本金是利滚利来的,我有证据;2、没有异议;3、没有异议;4、借据三枚复印件,还款时限保证二枚复印件,借据三枚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第一个4万元借据实际给了30400元,第二个30万元借据实际给了21万元,第三个借据10万元实际给了64000元。还款时限保证二枚,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针对焦点问题提供证据如下:
1、2011年7月1日借据一枚,证明我向原告借款4万元,年息是按2分5算的,当时我只收到3万元整。
2、2011年8月15日借据一枚,证明我向原告10万元,年息3分,2011年8月15日到2012年8月14日,我只收到现金
7万元。
3、2011年7月1日上午10时借据一枚,证明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到期日期2011年7月1日到2012年6月30日,年利率3分6,收到现金19.2万元。
4、王君书写的还款凭证一份,证明我收到本金30.2万元,我2013年1月5日已还原告借款17万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这笔钱借完款已经还完款了,我没有收到被告的利息,我当时给他4万元;2、真实性无异议,开始借款限期是一年,口头约定利息一分五,到期后续签半年,书面约定:2012年8年15日到2013年2月15日月利三分,2013年1年1日左右就结算全部利息;3、真实性无异议,月利一分五; 4、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上面没有我的签字和签名,我对上面的内容不认可,被告2013年1月1日左右还的利息加本金17万元,并给对方出具了收条而且收条写有了利息加本金17万元,包括本金4万元,利息13万元。
以上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4,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也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魏凤亭向原告王君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2分5,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并非是40万元,而是13万元,应该按照13万元的本金偿还,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5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凤亭偿还原告王君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魏凤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硕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