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181号
原告:张成本,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苏志勇,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董事长。
原告张成本、苏志勇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本、苏志勇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一分。后经原告了解,被告现在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将遭受重大损失,为此原告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到给付之日止,以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一分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的约定也属实,按合同约定给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张成本借款4万元,利息为月利一分。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6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成本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一分,没有约定还款期。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张成本借款属实,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及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张成本主张被告是向其个人借款4万元,借款合同上之所以有苏志勇的名字是因为该笔借款是张成本向苏志勇借的,并且已经给苏志勇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当中的苏志勇的名字也是张成本标注的,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苏志勇对原告张成本的主张均无异议,故原告张成本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张成本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1分支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桂斌
代理审判员 邱 硕
人民陪审员 葛丽莎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