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永山诉被告张波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1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345号

原告:李永山,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武景理,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波昌,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李永山诉被告张波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景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山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1万元,约定2013年8月15日还清,逾期后,被告只给付了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承担逾期加倍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开庭前已经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尚欠4.5万元,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

被告张波昌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2013年8月15日还款,没有约定利息。后被告已经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4.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据一枚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波昌偿还原告李永山借款本金4.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 硕

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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