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600号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600号
原告:徐同发,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谭成学,总经理。
原告徐同发诉被告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同发、被告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成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6月受聘于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任常务总经理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法人谭成学多次借款,为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人员住宿、餐饮及办公费用,合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元23万元,多次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万元。
被告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没有借他钱,他所说的费用法院已经判过二次了,我没有让原告给我垫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针焦点问题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12月12日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给我出据了,由我垫付的在工作期间工作人员的食宿和办公费用,这些费用是2014年11月份的费用,共计1.5万元。
2、2014年10月29日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给我出据了,由我垫付的在工作期间工作人员的食宿和办公费用,这些费用是2014年10月份的费用,共计2.3万元。
3、2014年9月27日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给我出据了,由我垫付的在工作期间工作人员的食宿和办公费用,这些费用是2014年9月份的费用,共计1.5万元。
4、2014年8月29日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给我出据了,由我垫付的在工作期间工作人员的食宿和办公费用,这些费用是2014年8月份的费用,共计1.5万元。
5、2014年7月14日欠据复印件一枚(原件在(2014)舒民一初字第785号卷宗里面),证明被告给我出据了,由我垫付的在工作期间工作人员的食宿和办公费用,这些费用是2014年7月份的费用,共计1.5万元。
6、2014年7月9日欠据复印件一枚(原件在(2014)舒民一初字第785号卷宗里面),证明被告给我出据了,由我垫付的在工作期间工作人员的食宿和办公费用,这些费用是2014年5、6月份的费用,共计3万元。
7、2015年1月5日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给我出据了,由我垫付的在工作期间工作人员的食宿和办公费用,这些费用是2014年12月份的费用,共计1.5万元。
8、2015年5月7日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给我出据了,由我垫付的在工作期间工作人员的食宿和办公费用,这些费用是2015年2、3、4月份的费用,共计4.5万元。
9、2015年1月30日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给我出据了,由我垫付的在工作期间工作人员的交通、食宿和办公费用,这些费用是2015年1月份的费用,共计1.2万元。
10、2012年10月29日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给我出据了,由我垫付的在工作期间工作人员的食宿和办公费用,这些费用是2012年8-10月份的费用,共计4.5万元。
11、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我垫付费用,并且制定了住宿标准。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014年12月12日欠据一枚,谭成学的名字是我签的,公章是无效的,因为2007年11月8日公章作废了,公章在原告那,欠据上的公章是谁盖的我不知道,我在欠据上写的“工程决算验收后付款”我不是借他的钱,是原告自己花的费用,我同意验收完后给他报;证据2,2014年10月29日欠据一枚,欠据上谭成学的字不是我写的,公章是无效的,因为2007年11月8日公章作废了,公章在原告那,欠据上的公章是谁盖的我不知道,欠据是假的;证据3,2014年9月27日欠据一枚,谭成学的名字是我签的,公章是无效的,因为2007年11月8日公章作废了,公章在原告那,欠据上的公章是谁盖的我不知道,我在欠据上写的“工程决算验收后付款”我不是借他的钱,是原告自己花的费用,我同意验收完后给他报;证据4,2014年8月29日欠据一枚,谭成学的名字是我签的,公章是无效的,因为2007年11月8日公章作废了,公章在原告那,欠据上的公章是谁盖的我不知道,我在欠据上写的“工程决算验收后付款”我不是借他的钱,是原告自己花的费用,我同意验收完后给他报;证据5,2014年8月4日欠据复印件一枚(原件在(2014)舒民一初字第785号卷宗里面),这张欠据法院已经判过的了;证明6,2014年7月9日欠据复印件一枚(原件在(2014)舒民一初字第785号卷宗里面),这张欠据法院已经判过的了;证据7,2015年1月30日欠据一枚,谭成学的名字是我签的,公章是无效的,因为2007年11月8日公章作废了,公章在原告那,欠据上的公章是谁盖的我不知道,我在欠据上写的“工程决算验收后付款”我不是借他的钱,是原告自己花的费用,我同意验收完后给他报;证据8,2015年5月7日欠据一枚,谭成学的名字是我签的,公章是无效的,因为2007年11月8日公章作废了,公章在原告那,欠据上的公章是谁盖的我不知道,我在欠据上写的“工程决算验收后付款”我不是借他的钱,是原告自己花的费用,我同意验收完后给他报;证据9,2015年1月30日欠据一枚,谭成学的名字是我签的,公章是无效的,因为2007年11月8日公章作废了,公章在原告那,欠据上的公章是谁盖的我不知道,我在欠据上写的“工程决算验收后付款”我不是借他的钱,是原告自己花的费用,我同意验收完后给他报;证据10,2012年10月29日欠据一枚,这钱我已经给过了;证据11,承诺书一份,有异议,上面签名不是我签的。
庭审中,被告针对焦点问题提供证据如下:
1、关于徐同发诉民生公司一案的有关情况说明;
2、答辩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聘书;
5、授权委托书;
6、股东声明;
7、此章说明;
8、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87号;
9、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785号;
10、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567号。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情况说明的第一条有异议,不属实,被告给我开的工资条已经开到2015年4月,第二条,当时订是月薪制,跟聘书上不符,此章说明中说公章作废,被告没跟我说是假章,当时我不知道公章变更,公章变更应当到有关部门备案。
以上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虽对欠据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0,被告认为这笔钱已经给付完毕了,但被告未能提供已给付完毕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0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1,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证据3、8-10,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所举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到2015年5月,原告徐同发在为被告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垫付了办公住宿等各项费用23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其中4.2万元是工程验收决算后付款、1.5万元是工程结束验收付款、1.5万元是工程验收交工后付款、3万元是工程决算后付款、4.5万元是工程交工验收后决算后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徐同发在被告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垫付了住宿、餐饮等费用,被告法定代表人先后分别向原告出具10枚欠据合计23万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所举证据5和6,被告主张该两笔垫付款已经过审判,经本院审查核实,该两枚证据的原件虽然在(2014)舒民一初字第785号卷宗中,但原告徐同发并未就该两张欠据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所举证据1、3、4、6、7、8、9均附有履行条件,即工程验收后、决算后付款等条件。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条件已成就且被告认为所附条件没有成就,不同意给付欠款。故该欠据的付款时间条款并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据1、3、4、6、7、8、9中的垫付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欠据2、5、10没有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据2(2.3万元)、欠据5(1.5万元)、欠据10(4.5万元)中的垫付款(合计:8.3万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徐同发垫付的8.3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同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875元负担,原告徐同发自负287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桂斌
代理审判员 邱 硕
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