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317号
原告:张某某,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赵某甲,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23日在舒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子赵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且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2013年12月因家庭琐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原告离家,分居至今。由于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故请求孩子由被告抚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200元子女抚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有被告的16.3万元的买断金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16.3万元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赵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双方应在理解和宽容的基础上相互体谅,化解矛盾。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举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原、被告婚生子赵某乙向本院提交一封自己的亲笔信,信中表示:恳请法院不要判父母离婚,他不想成为单亲家庭的孩子,不想被同学笑话,自己尚未成年,还需要父母呵护,如果判决他们离婚,法院不止毁了一个家庭,还毁了一个正在成长中的孩子。故本院本着从家庭和睦、子女抚养的角度考虑,对原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 硕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