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322号
原告:刘文清,住吉林省丰满区。
被告:舒兰市二道供销合作社,住所吉舒镇。
法定代表人:李子安,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文清与被告舒兰市二道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刘文清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文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文清承担。
代理审判员 邱 硕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