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1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468号

原告:张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王某甲,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生女王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酗酒,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由于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故请求孩子由原告抚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甲辩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王某乙(2004年10月15日生),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双方应在理解和宽容的基础上相互体谅,化解矛盾。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婚生女年龄较小,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有必要使双方在一定时间内努力和好,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 硕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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