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君诉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1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222号

原告:朱君,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董事长。

被告:张亚臣,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朱君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君、被告张亚臣、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公司经营。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到2015年6月4日还清,到期后被告已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自2015年4月4日起到给付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三分主张利息。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张亚臣辩称:借款属实,不是我个人借的,是公司花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借款一枚,证明2015年4月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借款属实,利息借款期限的约定都属实。

被告张亚臣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我跟人无关。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张亚臣是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4日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2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该笔借款系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朱君的借款,不是被告张亚臣的个人借款,故对原告朱君要求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亚臣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可知,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朱君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硕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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