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1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369号

原告:白某某,住舒兰市。

被告:马某甲,住舒兰市。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过他人介绍同居,同居期间生育一女马某乙,并在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马某丙。婚后因为被告赌博,双方经常发生口角,而后双方争吵十分激烈。在2014年过年的前四天,原告外出打工到2015年2月28日原告回家后,被告开始殴打原告,恐吓原告如果原告再走腿就给原告打折,如果原告提出离婚则杀原告全家,原告实在无法和被告继续生活,每天生活在恐惧当中,和被告没有任何共同语言,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乙(9岁)、婚生子马某丙(7岁)由被告抚养;分割债务

5000元。

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两个孩子一家一个,我抚养男孩,原告抚养女儿,原告所提债务5000元,欠谁的不知道,我把钱给原告了,但是这笔钱让原告给花了。我这还有我俩欠的外债6000元,并有证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我打她、要杀她全家、赌博等话不属实,就是过年时偶尔玩玩。我跟原告不吵架,她说什么就是什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女马某乙(9岁)、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马某丙(7岁)。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要求被告抚养非婚生女马某乙和婚生子马某丙。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只同意抚养婚生子马某丙。因原、被告均拒绝直接抚养非婚生女马某乙,从有利孩子成长角度考虑,原、被告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有必要使双方在一定时间内努力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 硕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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