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忠与舒兰市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31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926号

原告:杨忠,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舒兰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负责人:都吉兴,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静,舒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万龙,舒兰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法规科科长。

原告杨忠诉被告舒兰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静、李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忠诉称:2003年6月被告发表公开信承诺,因采煤沉陷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并且发给过渡期间房租费。2006年10月被告安置科把产权证号003070的房屋根据判决分给原告。2006年10月原告和被告签了第一步沉陷区危房搬迁协议,同时停发了过渡房租费。被告安置科两位科长互相推拖,不办事。2014年原告向被告新来领导马春阳主任递交上访信。2014年3月28日给楼,同时结算期间房租费36890元,马主任让原告办个委托书领取房费,委托书下来后,马主任调走,新来主任让原告告状,他服从判决,原告为此起诉到法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期间的房租费375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53500元。

本院认为,舒兰矿区采煤沉陷区搬迁安置协议书的相对人是被告舒兰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与杨春刚,原告不是协议相对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8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辉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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