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612号
原告:边学福,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负责人:吕兆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铁成,系该单位理赔部查勘员。
被告:王彬,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边学福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学福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铁成、被告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学福诉称:2015年4月14日4时49分许,在舒兰大街与人民大路交叉路口,原告乘坐吉B63G37号轿车与被告王彬驾驶吉BBN44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判令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1862.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法庭判决。
被告王彬辩称:我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边学福针对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1、舒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彬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舒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花费费用11100.04元;
3、舒兰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8天,二级护理28天;
4、舒兰市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5、舒兰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适当休息;
6、原告的护照一份及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每年在俄罗斯打工,每年都工作7到8个月,工资39000元,证明原告在舒兰已经脱离了农业。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保全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不支持,误工费按农村标准同意赔偿。
被告王彬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保险范围内同意赔偿,超过保险范围的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王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14日,被告王彬驾驶吉BBN440号马自达小型轿车,沿舒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舒兰大街与人民大路交叉路口处,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王刚驾驶的沿人民大路东向西行驶的吉B63G37号小型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刚车上乘车人边学福、李玉德、边敬远受伤及两车损坏。2015年4月22日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舒公交认字[2015]第101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彬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刚无事故责任,乘车人李玉德、边学福、边敬远无责任。吉B63G37号小型汽车是王刚从吕俊亭处购买,未办理转籍手续。吉BBN440号马自达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立伟,事故时被告王彬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边学福伤后入舒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住院2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彬系车辆借用人,是本案责任主体,其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吉B63G37号小型汽车驾驶人王刚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及王刚车上乘车人边学福、李玉德、边敬远受伤,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王彬应当对王刚的财产损失、乘车人李玉德、边学福、边敬远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王彬使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此,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彬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1105.4元、护理费304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保全费120元,本院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保全费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596.48元(164.16元/天×28天),原告的户籍地为住吉林省舒兰市环城街道暖泉村一社,原告认为自己常年外出打工应按照城镇人口日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494.24元(89.08元/天×28天)。综上,边学福的损失有:医疗费1110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3040.52元、误工费2494.24元、交通费200元、保全费
120元;本起事故其他伤者边敬远的损失有:医疗费1355元,李玉德的损失有:医疗费1355元。王刚的财产损失有:吉B63G37号小型汽车车辆维修费95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9700元,另有拖车费、存车费540元、租车费1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吉BBN44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边学福医疗费项下8368.94元【10000元×(11105.04元
+2800元)/(1355元+1355元+11105.04元+2800元)】,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3040.52元、误工费2494.24元、交通费200元;边学福剩余经济损失5536.1元(11105.04元+2800元-8368.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吉BBN44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边学福8368.94元,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原告边学福5734.76元(其中包括:护理费3040.52元、误工费2494.2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103.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吉BBN440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边学福5536.1元;
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边学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硕
代理审判员 许 梦
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玉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