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206号
原告:于某某,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湛智利,舒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才晓文、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湛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被告经常酗酒,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 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离,要求被告返还9万元彩礼的一半,原告起诉离婚所说的理由都不对,被告不经常酗酒,二人也不打仗,现在感情不和,主要还是原告疏远被告,不与被告沟通造成的,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双方应在理解和宽容的基础上相互体谅,化解矛盾。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提出反对,坚决不同意离婚,从家庭和睦的角度考虑,本院对原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硕
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