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周桂芹、邵国志、邵国光、邵国富、邵国华诉被告(反诉原告)陈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1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094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反诉被告):周桂芹,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反诉被告):邵国志,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反诉被告):邵国光,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反诉被告):邵国富,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反诉被告):邵国华,住吉林省吉林市。

五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柱国,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晓娟,舒兰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周桂芹、邵国志、邵国光、邵国富、邵国华诉被告(反诉原告)陈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邵国华以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良、被告(反诉原告)陈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周桂芹、邵国志、邵国光、邵国富、邵国华诉称:2014年7月29日10时许,邵庆喜驾驶吉B61654号二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陈柱国驾驶的吉BQ694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邵庆喜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31日死亡。经交警认定,邵庆喜承担主要责任;陈柱国承担次要责任。依据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84796.53元(死亡赔偿金9621.21元×5年=48106.05元、丧葬费21423元、精神赔偿金

3000元、抢救费4233.12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费50元×2天

=100元、护理费108.59元×4天=434.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被告)陈柱国辩称:不同意赔偿本诉原告,我方遭受损害,而且邵庆喜是撞的我。邵庆喜的死亡不是我造成的,是邵庆喜的家属消极抢救。

被告(反诉原告)陈柱国诉称:2014年7月29日10时许,邵庆喜(被反诉人的亲人)驾驶的吉B61654号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舒兰市七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里村2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反诉人陈柱国驾驶的吉BQ6954号二轮摩托车相会时两车相撞,造成邵庆喜、陈柱国受伤,邵庆喜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舒兰市交警队认定邵庆喜承担主要责任,陈柱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反诉人陈柱国受伤后住舒兰市医院8天,共产生医药费20307.5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交警队认定责任的划分,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的经济损失20307.51元的70%即14215.25元(医药费7872.84元、误工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411.67元、交通费1120元、车辆损失费1203元、鉴定费

1300元),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周桂芹、邵国志、邵国光、邵国富、邵国华辩称:同意赔偿。

本案的焦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及其诉讼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周桂芹、邵国志、邵国光、邵国富、邵国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事故中邵庆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柱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火化证明和死亡证明,证明邵庆喜2014年7月31日死亡,2014年8月24日火化;

3、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志一份,证明2014年7月31日邵庆喜死亡,住院两天,一级护理2天;

4、邵庆喜的用药明细一份,证明邵庆喜的用药情况。

5、医疗费票据5枚,证明花费医疗费4233.12元。

6、交通费票据10枚,证明花费交通费500元。

7、介绍信一份,证明本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8、邵庆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邵庆喜的自然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陈柱国质证: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周桂芹、邵国志、邵国光、邵国富、邵国华所举证据1、2、3、4、5、7、8客观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因其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及其诉讼主张,被告(反诉原告)陈柱国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邵庆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方承担次要责任。

2、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误工天数为自伤后60日。

3、医药费票据8枚,证明花费医疗费7872.84元。

4、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志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住院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3天。

5、交通费票据56枚,证明花费交通费1120元。

6、舒兰市青松乡翟二豪爵摩托车商店车损费详单证明一份,证明车损为1203元。

7、鉴定费票据1枚,证明花费鉴定费1300元。

8、永胜林场出具的回聘证明一份,证明反诉原告退休后被永胜林场回聘,因事故产生误工费用,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为每天110元,月工资3300元。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周桂芹、邵国志、邵国光、邵国富、邵国华质证:证据1、3、4,没有异议;证据2,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申请的是伤残评定,没有评定残疾等级,该项的鉴定费不应由原告承担,误工损失日也有异议,陈柱国是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没有误工损失;证据5,交通费票有异议,请法院酌情支持;证据6,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7,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应该支持;证据8,永胜林场出具的回聘证明中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工资数额有异议,应该有开工资的证明。而且陈柱国已经退休,有退休工资不应支持误工费。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陈柱国所举证据1、2、3、4、7客观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因其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客观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0时许,邵庆喜驾驶的吉B61654号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舒兰市七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里村2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陈柱国驾驶的吉BQ6954号二轮摩托车相会时两车相撞,造成邵庆喜、被告(反诉原告)陈柱国受伤,邵庆喜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31日死亡,两车损坏。经舒兰市交警队认定邵庆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陈柱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邵庆喜受伤后,入住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邵庆喜系原告(反诉被告)周桂芹的丈夫,系原告(反诉被告)邵国志、邵国光、邵国富、邵国华的父亲。邵庆喜于1937年5月19日出生,于2014年7月31日死亡,户籍地为吉林省舒兰市七里香三合村五社。被告(反诉原告)陈柱国受伤后入住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3天,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柱国无颅脑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评估为自损伤之日起陆拾日,伤残程度评定花费鉴定费700元,误工时限评定花费鉴定费

600元。邵庆喜驾驶的吉B61654号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国柱驾驶的吉BQ6954号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邵庆喜驾驶的吉B61654号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国柱驾驶的吉BQ6954号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且双方均未要求对方在强制保险责任下进行赔偿,舒兰市交警队认定邵庆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陈柱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邵庆喜已经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31日死亡,原告(反诉被告)周桂芹、邵国志、邵国光、邵国富、邵国华系邵庆喜的合法继承人且表示同意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柱国的损失,故原告(反诉被告)周桂芹、邵国志、邵国光、邵国富、邵国华应对被告(反诉原告)陈柱国的损失承担70%,被告(反诉原告)陈柱国应对邵庆喜的损失承担30%。

原告(反诉被告)周桂芹、邵国志、邵国光、邵国富、邵国华主张花费医疗费4233.12元,本院对医疗费数额予以支持,故被告(反诉原告)陈柱国赔偿本诉原告医疗费1269.94元(4233.12元×30%);邵庆喜受伤后在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护理费434.36元(108.59元×2天×2人),本院对护理费的数额予以支持,故被告(反诉原告)陈柱国赔偿本诉原告护理费130.31元(434.36元×30%);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两天共计100元,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予以支持,故被告(反诉原告)陈柱国赔偿本诉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0元×30%);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未能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故被告(反诉原告)陈柱国赔偿本诉原告交通费90元(300元×30%);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106.05元(9621.21元×5年),因邵庆喜是农村户口且已经年满75周岁,本院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予以支持,故被告(反诉原告)陈柱国赔偿本诉原告死亡赔偿金14431.82元(48106.05元×30%);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丧葬费21423元,本院对丧葬费的数额予以支持,故被告(反诉原告)陈柱国赔偿本诉原告丧葬费6426.9元(21423元×30%);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

3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陈柱国花费医疗费7872.84元,其中正规发票7522.84元,本院对正规发票的医疗费数额予以支持,故反诉被告赔偿陈柱国医疗费5265.99元(7522.84元×70%);被告(反诉原告)陈柱国主张误工费6600元,因陈柱国的误工损失日评估为自损伤之日起陆拾日,故本院对误工费的数额予以支持,反诉被告赔偿陈柱国误工费4620元(6600元×70%);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800元予以支持,故反诉被告赔偿陈柱国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800元×70%);被告(反诉原告)陈柱国主张护理费1411.67元(108.59元×5天×2人+108.59元×3天),本院对护理费的数额予以支持,故反诉被告赔偿陈柱国护理费988.17元(1411.67元×70%);被告(反诉原告)陈柱国主张交通费1120元,因均非正规发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故反诉被告赔偿陈柱国交通费420元(600元×70%);被告(反诉原告)陈柱国主张车辆损失费1203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故反诉被告赔偿陈柱国车辆损失费350元(500元×70%);被告(反诉原告)陈柱国伤残程度评定花费鉴定费700元,误工时限评定花费鉴定费600元,本院对误工时限评定花费鉴定费的数额予以支持,故反诉被告赔偿陈柱国鉴定费420元(600元×70%),对伤残程度评定的鉴定费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柱国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周桂芹、邵国志、邵国光、邵国富、邵国华25378.9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69.94元、护理费13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90元、伤残赔偿金14431.82元、丧葬费6426.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周桂芹、邵国志、邵国光、邵国富、邵国华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柱国12624.16元(医疗费5265.99元、误工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988.17元、交通费420元、车辆损失费350元、鉴定费420元);

三、上述一、二项判决的付款义务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陈柱国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周桂芹、邵国志、邵国光、邵国富、邵国华12754.81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桂芹、邵国志、邵国光、邵国富、邵国华和被告(反诉原告)陈柱国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柱国负担435元(反诉原告),原告自负148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58元,反诉原告自负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硕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审 判 员  张艳新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彦龙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