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叶函诉姚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1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863号

原告:孙叶函,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淑云,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孙叶函诉被告姚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叶函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淑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叶函诉称:被告因为拖欠原告24.8万元,在2014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在2015年1月30日以前偿还,如未偿还则将购买的房屋以17.2万元的价格抵顶原告。余下7.6万元在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但是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7.6万元。

被告姚淑云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权抵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余下欠款7.6万元,债务人姚淑云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协议一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姚淑云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也丧失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并有产权抵押协议一份,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万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淑云偿还原告孙叶函借款本金7.6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50元由被告姚淑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硕

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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