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贵诉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1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184号

原告:王成贵,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董事长。

原告王成贵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贵、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一分。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进行推托,拒不履行合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其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一分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的约定也属实,同意还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

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1分,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已经给付。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7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

30万元,约定月利1分,借款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王成贵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1分支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桂斌

代理审判员  邱 硕

代理审判员  许 梦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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