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302号
原告:付连霞,现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王丽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刘英山,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付连霞诉被告王丽敏、刘英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连霞、被告王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付连霞诉称:被告分别从原告处五次借款、出欠据5枚共欠款45万元。第一次是2005年9月29日借款7万元,月息按2分计算;第二次是2005年10月8日借款10万元,月息按2分计算;第三次是2006年1月6日借款8万元,月息按2分计算;第四次是2006年11月7日借款12万元,欠据写的是2007年9月7日还清,至今未还;第五次是2007年3月22日借款8万元,利息是每天按80元计算,另加两千元酬金。综上所述,除被告在2006年给付原告一次7千元的利息之后分文未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判令被告尽快给原告欠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43万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立敏辩称:我与原告是多年朋友,所有借条都是我签的,但是这些钱我没花,2005年总共17万元的借款,这笔钱是我老公给交通局的一个人借的,这笔钱的利息7000元已经给了原告,但是本金没有拿回来;2006年的8万元的借款是我给我大连的妹妹王丽梅借的,欠据是我出的,这笔钱没有还;2006年的12万借款的本金是10万元,另2万元是利息,这笔钱是我给赵德富借的,也没有还;2007年的8万元是我给赵德富借的,利息是9600元,利息已经还了,本金没还。我借这些钱都是有缘由的,有原告的责任,我希望别让双方损失,但是别人也别讹我。
被告刘英山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9日,被告王丽敏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2005年10月8日,被告王丽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2006年1月6日,被告王丽敏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2006年11月7日,被告王丽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12万元欠条一枚,含利息2万元,约定2007年9月7日还清;2007年3月22日,被告王丽敏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利息每天80元,外加2000元酬金。被告王丽敏共给付原告利息7千元,该7千元系以2005年9月29日被告王丽敏向原告借款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05年9月29日起至2005年12月8日止以及以2005年10月8日被告王丽敏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05年10月8日起至2005年12月8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欠据三枚、欠条两枚、结婚证复印件一枚、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复印件二枚、身份证复印件一枚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丽敏向原告借款属实,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三枚、欠条二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刘英山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为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情形,故本院推定被告王丽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英山也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07年3月22日的本金为8万元的借款,因约定利息为每天80元超出法律规规定,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王丽敏主张2006年11月7日、2007年3月22日这两笔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王丽敏表示原告自2012年起这几年一直都向她要过钱,这说明原告一直未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王丽敏关于2006年11月7日、2007年3月22日这两笔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丽敏、刘英山偿还原告付连霞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200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王丽敏、刘英山偿还原告付连霞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0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被告王丽敏、刘英山偿还原告付连霞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200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
四、被告王丽敏、刘英山偿还原告付连霞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并自2007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
五、被告王丽敏、刘英山偿还原告付连霞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硕
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