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606号
原告:钟玉兰,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武景理,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天绿营养食品厂,住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张宝升。
原告钟玉兰诉被告吉林省天绿营养食品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景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天绿营养食品厂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钟玉兰诉称:原告自2001年起在被告处打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合计:3635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宝升于2013年11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出据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以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向舒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不予受理,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款本金3653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吉林省天绿营养食品厂缺席无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枚,证明
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6535元;舒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机读档案一份,证明被告的法人主体资格及出欠据的人是企业法人。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在被告处干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宝升于2013年11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载明:欠钟玉兰工资款36535元;被告吉林省天绿营养食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张宝升。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天绿营养食品厂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丧失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6535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65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天绿营养食品厂给付原告钟玉兰工资款
3653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钟玉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省天绿营养食品厂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硕
代理审判员 许 梦
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玉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