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400号
(2015)龙民二初字第400号
原告:长治市钜星锻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长治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亚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鹏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雅,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计蓬,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治市钜星锻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长治市钜星锻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与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经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治市钜星锻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00.00元,减半收取即2600.00元,由原告长治市钜星锻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赵悦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健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