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243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巍,该公司资产保全部科员。
委托代理人:马以琳,该公司资产保全部科员。
被告:杨贺,男,1988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环城商业银行)与被告杨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吉林环城商业银行诉称:杨贺在吉林环城商业银行大口钦支行(原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口钦信用社)以农户和质押两种方式分别借款两笔共计7.2万元,两笔借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4日,月息分别为7.106667‰和月息10.386667‰,借款用途为玉米生产资料和构建房屋。两笔借款已到期,经我单位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杨贺偿还吉林环城商业银行两笔借款本金共计7.2万元,要求杨贺给付两笔借款的利息(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为31205.00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杨贺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
杨贺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26日,杨贺以农户直补保的方式向吉林环城商业银行借款1.5万元。就该笔贷款,双方在贷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7.106667‰,借款用途:玉米生产资料,结息方式:到期日对日。
同日,杨贺又以信用贷款的方式向吉林环城商业银行借款5.7万元。就该笔贷款,双方在贷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10.386667‰,借款用途:构建房屋,结息方式:到期日对日。
同日,吉林环城商业银行向杨贺发放了两笔共计7.2万元贷款。截至吉林环城商业银行起诉时止,杨贺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吉林环城商业银行出示的贷款凭证2张及贷款利息计算说明为证。
本院认为:吉林环城商业银行向杨贺发放了两笔共计7.2万元的贷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该借款合同的缔结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杨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吉林环城商业银行要求金山偿还两笔借款的本金共计7.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合同的利息,双方在贷款凭证中明确约定:1.5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7.106667‰、5.7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10.386667‰。因此,吉林环城商业银行要求杨贺就该两笔借款按照约定利率承担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12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万元。
二、被告杨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利息共计31205.00元(详见附表)。
三、被告杨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5.7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0.386667‰计算,1.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7.106667‰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3.00元,由被告杨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悦含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林海兰
附表:
杨贺5.7万元借款利息计算说明
2011年12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1340天×(10.386667‰月利率÷30天)日利率×57000元借款本金=26444.00元
杨贺1.5万元借款利息计算说明
2011年12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1340天×(7.106667‰月利率÷30天)日利率×15000元借款本金=4761.00元
杨贺尚欠全部利息:26444 +4761=3120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