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30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东北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闫某某,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

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以双方已经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完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闫某某自愿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常 青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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