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北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史某某,女,1968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孙淑杰,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齐某某,男,1956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0月1日同居,于1997年10月31日补办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生一男孩齐学良25岁.(于1989年2月8日出生)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基础不好,一直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架。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酗酒。现双方已分居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被贵院驳回请求。现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离婚。
被告齐某某无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史某某向本院举证材料有:
一、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身份,及婚生子女自然情况。
二、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
三、本院2013东城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诉请及举证,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和案件事实,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0月1日同居,于1997年10月31日补办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生一男孩齐学良25岁.(于1989年2月8日出生),现已成年。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3年12月2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城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至今没有和好,且已分居四年之久。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山门村6组砖瓦房3间(90平方米),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该房给孩子,可以由被告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东城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和好,且已分居四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二、夫妻的共同财产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山门村6组砖瓦房3间(90平方米)归被告齐某某居住。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150元,被告齐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颖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