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北民初字第9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
被告冯某某,女,1989年3月2日生,无职业,住四平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经媒人张利国、郝新美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26日为订婚日,上午九点被告父母、介绍人张利国、郝新美同被告一起到原告家,当时给财礼3万,中午在老城聚焱香饭店吃的饭,花饭钱600元,2014年5月26日晚上,原告父母及媒人一同到被告家,商谈结婚和费用的事,被告将原告父母一顿大骂,被告和被告母亲明确表示不处了,也不返还财礼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实属骗婚,违背婚姻法规定,收受财礼是违法的,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财礼钱3万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2014年2月26日经两位介绍人介绍认识,原告给了30000元,我确实收了30000元,但不是彩礼钱。
本案在审理时,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2014年1月2日经介绍人张利国、郝新美介绍原、被告认识,同年2月26日两位介绍人在场,在原告张某某家给付被告冯某某人民币30000元。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了金项链11991元、手链4921元。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予保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的举证材料有:
一、2014年6月5日张利国、郝新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3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不是彩礼钱。
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冯某某的举证材料有:
一、金项链、手链的信誉卡,证明从30000元里购买手链是4921元,项链是11991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是我和被告一起去买的。
二、我和被告处对象共同开销的话费,吃饭等团购打印件三张,共计2240元,证明我和被告处对象时的花销,钱是30000元里的。原告质证认为其中话费60元我承认,但是这都不是彩礼30000元里的钱。
三、仁兴商厦售货凭证两张,交款单一张,共计608元,证明这些商品都是我用30000元出资买的。原告质证认为数额正确,但不是被告所述的事实,之前我给被告汇款3500元,银行都有凭证,这个是我和被告一起去买的衣服,用的是这个3500元,而不是彩礼的30000元。
四、陈桂香(店主)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我家垫付橱柜门押金200元,我是从30000元里出资的。原告质证认为这个钱我已经通过我父亲给被告了,而且这个房子是为了结婚而装修的。
五、刘玉平(店主)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我家垫付大衣柜门,厨房拉门,卫生间押金500元,我是从30000元里出资的。原告质证认为这个钱我已经通过我父亲给被告了,而且这个房子是为了结婚而装修的。
六、姜少明(木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我家垫付3000元木匠工钱,我是从30000元出资的。原告质证认为这个钱我已经通过我父亲给被告了,而且这个房子是为了结婚而装修的。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冯某某用原告张某某给付的彩礼30000元所购买的金项链、手链属婚约财产,被告冯某某应当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经介绍人张利国、郝新美介绍原、被告认识,同年2月26日两位介绍人在场,在原告张某某家给付被告冯某某人民币30000元。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了金项链11991元、手链4921元,上述饰品均在被告处。除共同购买的金项链、手链外,已用于购买衣服及其他物品和共同开销。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诉称于2014年2月26日给付被告冯某某彩礼30000元,被告冯某某辩称该款不是彩礼,但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介绍人张利国和郝新美出具的证明信中证明当时给付的是彩礼款,被告冯某某未提出相关证据反驳原告张某某的该项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冯某某彩礼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冯某某应返还原告张某某给付的彩礼3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从30000元中购买金项链花费11991元、手链花费4921元,饰品均在被告处,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冯某某辩称该款除共同购买的金项链、手链外,已用于购买衣服及其他物品和共同开销,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张某某称该费用是其自己支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张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冯某某应返还用彩礼30000元购买的金项链、手链,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一条金项链、一个手链返给原告张某某。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75元,被告冯某某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颖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