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0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北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吕某某,女,1966年1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

被告蒋某某,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蒋晶旭16岁(生于1999年10月14日)。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03年以来原被告之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2013年8月份原告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四平市铁东区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东四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再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讼到法院,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蒋晶旭由被告抚养。

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吕某某向本院举证材料有:

一、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身份,和婚生子女情况。

二、2013东四民初字第107号,证明曾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

四、当庭提交书面证言(金秀辉、王锐研)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

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婚生男孩蒋晶旭由被告蒋某某抚养,原告吕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蒋晶旭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共有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蒋某某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6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4日婚生一男孩蒋晶旭。2013年8月份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东四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至今没有和好,且分居至今。原、被告家庭财产现有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原告自愿放弃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2)东四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和好,且分居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蒋晶旭同意与被告蒋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婚生男孩蒋晶旭由被告抚养,并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自愿放弃财产的分割,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蒋晶旭由被告蒋某某抚养,原告吕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蒋晶旭独立生活时止,每月1日为给付日。

三、原、被告共有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150元,被告蒋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颖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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