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飞与何志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0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郊民初字第56号

原告张秀飞,男,现住四平市。

被告何志双,男,现住松原市。

原告张秀飞诉被告何志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志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飞诉称,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借走50万元,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再次明确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5日,同时被告委托原告担任该建设施工工作负责人,并自愿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劳动报酬共30万元,上述借款、利息及劳务报酬最迟于2013年4月1日返还,到期如不归还按每日2%计息,同时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向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50万元是以民间借贷月息2分利及3分利借得,由于被告到期没能还款,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偿还借款利息及劳务报酬3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自2013年2月6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2%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

庭审过程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5日;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利息及劳动报酬30万元;50万元本金还款期限是2013年2月5日,利息及劳动报酬还款期限是2013年4月1日,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之日起付日息2%。

3、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承认欠款事实。

4、原告吉林银行四平中央西路支行历史账号交易明细表,证明2012年10月7日原告取现金30万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取现金5.1万元,2012年11月26日原告取现金10万元。

被告何志双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做土建工程向原告借款47万余元,经原、被告协商加上车费等费用共计50万元,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5日;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利息及劳动报酬30万元;50万元本金还款期限是2013年2月5日,利息及劳动报酬还款期限是2013年4月1日;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之日起付日息2%。

本院认为,原告张秀飞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何志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何志双应当偿还原告张秀飞借款本金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日利息2%,该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借款是为做土建工程,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起算时间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30万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志双给付原告张秀飞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驳回原告张秀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逾期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张秀飞负担4425元,被告何志双负担7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人民陪审员  林 里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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