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洪儒与谢东明、谢东生、谢俊霞、谢彩霞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0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谢某甲,男,满族,现住四平市。

被告谢某乙,男,满族,现住四平市。

被告谢某丙,男,满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满族。

被告谢某丁,女,满族,现住四平市。

被告谢某戊,女,汉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米丽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亦为被告谢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丁、谢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与罗洪珍生育四被告,罗洪珍1981年去世。1984年原告与田利荣在一起共同生活,构成事实婚姻。1999年5月原告与田利荣共同购买了四平市教委房改房,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9委10组一中楼1单元2层,面积53平方米,价值10万元。2011年3月3日田利荣在神农医院病故,田利荣没有子女。2013年4月28日原告谢某甲与四被告签订放弃继承协议书,四被告同意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由原告一人继承,该协议是原告与四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放弃继承协议书有效。

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辩称,我们四被告同意协议书,放弃继承,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年岁已高,身体多病需要钱,要对房屋进行处理,买方也不放心,因此需要确认协议书有效,我们同意按协议书上面的内容办理。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分别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原告为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谢某甲履历表》,证明原告谢某甲系四平盲童学校退休干部,家庭主要成员:配偶罗洪珍1981年去世,长女谢某戊、次女谢某丁、长子谢某丙、次子谢某乙、三子谢东光。

2、仁兴街益民社区委员会《介绍信》、四平盲童学校证明。证明原告谢某甲与田利荣(已故)共同生活30余年,系夫妻关系,田利荣本人无儿无女。

3、户口薄及火化证明。证明田利荣与原告谢某甲1984年在一起共同生活,田利荣于2011年3月3日病故。

4、死亡注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告谢某甲共有5名子女,其中三子谢东光未婚,并于2003年3月9日正常死亡。

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9委10组一中1单元2层,面积53平方米住宅楼,产别私产(公房出售),出售单位市教委,房屋所有权人系谢某甲。

6、《放弃继承协议书》,证明原告谢某甲与子女谢某丙、谢某乙、谢某戊、谢某丁于2013年4月28日共同签订协议,四被告一致同意放弃继承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9委10组一中1单元2层,面积53平方米住宅楼的权利,由原告谢某甲一人继承。

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罗洪珍系原配夫妻,婚生五名子女,即长女谢某戊、次女谢某丁、长子谢某丙、次子谢某乙、三子谢东光。三子谢东光未婚,并于2003年3月正常死亡。原告谢某甲的配偶罗洪珍于1981年去世, 1984年原告谢某甲与田利荣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田利荣病故,田利荣没有子女。1999年5月原告与田利荣共同购买了四平市教委房改房,即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9委10组一中楼1单元2层,面积53平方米的住宅楼,房权证所有权人登记在谢某甲名下。原告谢某甲与子女谢某丙、谢某乙、谢某戊、谢某丁于2013年4月28日共同签订《放弃继承协议书》,四被告一致同意放弃继承七马路街9委10组一中楼1单元2层住宅楼的权利,由父亲谢某甲一人继承,四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与田利荣1984年在一起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30余年,依法构成了事实婚姻。双方于1999年5月购买一中楼1单元2层住宅楼,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本院认定属于原告谢某甲与田利荣夫妻共同财产,田利荣2011年3月病故后,该房屋的一半属于被继承人田利荣的遗产。原告谢某甲与田利荣系夫妻关系,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放弃继承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谢某甲与四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放弃继承协议书》有效,即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9委10组一中楼1单元2层,面积53平方米的住宅楼归原告谢某甲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确认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放弃继承协议书》有效。即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9委10组一中楼1单元2层,面积53平方米的住宅楼归原告谢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四被告共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丽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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