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428号
原告:蒋云生,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李春叶,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刘少臣,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邓显峰,住吉林省舒兰市。
第三人:聂永省,住吉林省舒兰市。
第三人:于永财,住吉林省舒兰市。
第三人:聂永林,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蒋云生诉被告李春叶、刘少臣、邓显峰、第三人于永财、聂永林、聂永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云生、被告李春叶、刘少臣、邓显峰、第三人于永财、聂永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聂永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蒋云生诉称:2014年6月6日,三被告找原告去为他们打工,实际是给邓显峰所承包的工地干活,到2014年7月3日结算时,在扣除3300元借工资款后,三被告共计还欠原告工资
6555元。当时李春叶和刘少臣给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都一拖再拖以邓显峰不给钱为由不予支付,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于永财、聂永省支付工资款655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不要求聂永林承担责任。
被告李春叶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属实,但是原告不是我找的,我在工地是管后勤的,我是管计工的,原告是刘少臣找的,原告往出借工资都是我自己垫付的钱,我也是给邓显峰、于永财、聂永省打工的,他们三人是实际雇主,原告是木工,日工资是
270元。
被告刘少臣辩称:钱我不清楚,钱是李春叶管,人是我找的,我也是给邓显峰、于永财、聂永省打工的,他们三人是实际雇主,我是工地领工的。
被告邓显峰辩称:我、于永财、聂永省跟李春叶、刘少臣是有区分的、刘与李共同负责找工人、垫付工资,我三人与李和刘是承包关系,把钢构基础包给李春叶和刘少臣,我们没有签定书面合同,我三人没有给李春叶和刘少臣结算,当时约定远大给我们结算后一起算钱,所以我们三人现在认为工资应是远大负责,刘和李包的基础已经完成,我三人从远大承包的工程是钢构基础,基础建设完之后钢构才能动工,后来因为远大没有按当初约定拨付70%工程款,所以后来钢构就停工了,原告是木工,具体原告干了多少活、工资多少我不清楚,于和聂永省都拿钱了,具体多少没细算过,我不知道,这个工程是我联系的,我找的聂永林,我说我可以干工程,可是我没钱投资,聂永林说找几个能出钱的咱们合伙,我同意了,最后聂永林没有参与,是我与聂永省和于永财合伙的,远大违约了,没给钱,快过春节的时候我三人与李春叶、刘少臣一起研究,我说我在合伙中也没出钱,所以工人工资我负责讨要,虽然协议上写的是由我承担,但是实际意思是我去讨要,我也没有能力承担这么多工人的工资,当时签协议的时候聂永省在场,但是没签名,之后我到省工商局调的档案,确定他的公司和法人,省信访局去的两次,马处长接待的,省信访答复找龙井市政府,因为是该市的招商项目,三四月份我自己又去了延边,去找龙井市信访局,答复今年五一前后有接这个工程的,但我等到现在也没有任何通知,政府也在协调这事。
第三人聂永省陈述:我、邓显峰、于永财是合伙关系,当初承包这个活的时候我与于永财都投入了金钱,邓当时没有投钱,所以当远大没有给我们兑现工资之后我、于永财、邓显峰约定且邓也表示同意,因其没有投钱,自愿承担工人工资,跟远大签定施工合同时,虽然签收的是聂永林的名字,但是这件事跟聂永林没有关系,是邓显峰代签的,原告是木工,他的工资我不知道是多少。我出资27.5万元。
第三人于永财陈述:我跟聂永省、邓合伙承包龙井市饲料钢构大库工程,我们三人当初约定我出资30万其余事跟我没关系,我实际出资36万元,事后远大没给钱,针对工人工资这件事我三人约定因为邓显峰没出钱,工人工资由他负责,聂永省出大约27.5万元,当时李和刘也在场。
第三人聂永林缺席无陈述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蒋云生提供证据如下:
1、欠据一枚,证明原告在被告及第三人的工地干活,欠原告工资6555元,出欠据的人是刘少臣和李春叶。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邓显峰承诺给我们工资款。
被告李春叶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
被告刘少臣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
被告邓显峰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跟我无关不是我出的,我不清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我的本意是我去讨要而不是我承担,协议书是我去打印的。
第三人聂永省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清楚,证据2协议书无异议,签协议书时我在场,但我没签字,我们三合伙是属实的。
第三人于永财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清楚,证据2无异议。
被告李春叶、刘少臣提供证据如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9日二被告与于永财、聂永省协议工人工资由邓显峰一个人承担,聂永省没签字。
原告蒋云生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邓显峰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我的本意是我去讨要而不是我承担,协议书是我去打印的。
第三人聂永省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第三人于永财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第三人于永财提供证据如下:2014年7月28日我与邓和聂永省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证明我三人是合伙关系。
原告蒋云生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我无关。
被告李春叶、刘少臣、邓显峰、第三人聂永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邓显峰、第三人聂永省、于永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邓显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讨要工资而非承担工资,但该协议书为其本人负责打印,且邓显峰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李春叶、刘少臣所举证据上述已采信;第三人于永财所举证据原告认为与其无关,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到龙井市公安局调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与鉴定文书二份,该组证据说明经龙井市公安局委托鉴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与公司实际印章不是同一枚。
原告蒋云生、被告李春叶、刘少臣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邓显峰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章是通过安装公司盖,因为没交管理费,具体为什么章不一致我们也不清楚。
第三人聂永省、于永财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邓显峰、于永财、聂永省为合伙关系,三人共同从远大集团承包了坐落于龙井市老头沟原亚麻厂院内的饲料轻钢库建设工程。2014年6月6日,原告蒋云生在被告邓显峰与第三人于永财、聂永省承包的工程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刘少臣跟原告谈的工资,每天工资为27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李春叶和刘少臣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共计欠原告工资款6555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邓显峰、于永财、聂永省合伙承包的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邓显峰、于永财、聂永省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邓显峰、于永财、聂永省未按照约定给原告结清全部工资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邓显峰、于永财、聂永省承担给付工资款的主张予以支持。邓显峰、于永财、聂永省主张刘少臣、李春叶为小清包,应由李春叶、刘少臣给付工人工资款,但因其未能提供书面合同,且在邓显峰与于永财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李春叶与刘少臣系工人代表,虽然聂永省并未在该协议书中签字,但是聂永省自认签订该协议书时其本人在场,庭审中聂永省亦对该协议书表示认可,故对邓显峰、于永财、聂永省及原告要求李春叶、刘少臣给付工资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邓显峰、于永财、聂永省为合伙关系,三人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并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协议书对工人工资款作出约定,虽然该协议中约定工人人工费由邓显峰本人承担,但因其三人系合伙关系,对工人工资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显峰、第三人于永财、聂永省共同给付原告蒋云生工资款65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显峰、于永财、聂永省共同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硕
代理审判员 许 梦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