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256-1号
原告:李天明,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时长水,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一清,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刘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天明诉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天明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告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天明自愿撤回对被告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天明撤回对被告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邓恒岩
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