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6号
(2015)昌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魏世杰,男,1973年9月11日生,满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王晶杰,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亮,男,198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魏世杰与被告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2015年7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世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杰到庭参加诉讼,王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世杰诉称:2012年11月29日,王亮向魏世杰借款4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2150元。王亮借款至今一年多的时间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实际违约。诉讼请求:王亮立即偿还借款45000元并给付2012年11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共30个月的利息21600元,合计66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王亮以生活支出为由向魏世杰借款4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36个月,每月还本金及利息共2150元;如王亮连续2个月不按时还款,魏世杰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全额本金及实际发生的利息。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魏世杰履行了给付义务。魏世杰当庭承认在借款期内王亮给付5400元利息。其余欠款王亮没有履行给付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工作证,借款协议、收据各一份。
本院认为:魏世杰与王亮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王亮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王亮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魏世杰承认的还款数额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计算,王亮已经给付的是6个月的利息。魏世杰主张的利息数额未超过依据约定应得的数额,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当中,王亮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因此魏世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魏世杰借款45000元;
二、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魏世杰利息2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恒岩
人民陪审员 吕 吉英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