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王某乙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9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北民初字第41号

原告李某甲,女,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1953年6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姚婷婷,四平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1963年3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原告李学波诉被告王某乙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波的委托代理人姚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波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原告由于受到被告婚内出轨的打击,患上了精神分裂症,现患病九年,住院治疗了八次。每次住院治疗被告都没有履行丈夫应尽的义务,不来陪护,更不给治疗费用。现在原告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每月给付扶养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学波向本院举证材料有:

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

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199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涉嫌重婚,与原告的朋友已经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生育一女,我保留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

吉林省神经精神病院住院病志三份,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八年,一直由原告母亲照料其生活。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四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不尽夫妻扶养义务,不维护其合法权益,导致被告父母王振琨、唐淑芹向原告索要房屋,使其面临居无定所的困难处境,被告涉嫌遗弃罪,我保留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

被告王某乙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驳回原告李学波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有精神病病史。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吉林省神经精神病院住院病历证明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未提供被告不尽夫妻扶养义务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扶养费每月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终结后,原告可重新收集证据,待证据充足后可重新对被告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学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学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颖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刘环宇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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