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石民初字第39号
原告杨某甲,男,1959年 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韩某某,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0年同居生活,生一男孩杨某乙,现已成年。被告于2011年9月4日离家出走,经多次寻找至今下落不明,无法维持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现有三间砖瓦房,无存款及外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财产,各自承包地各自经营,我自愿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出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户口簿一册,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长子杨某乙1983年3月15日出生的事实存在。
当地村委会书面证明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80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及被告于2011年9月4日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满两年的事实存在。
3、房照一本、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当地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2012年7月26日以78000元的价格从同村村民杜海连处购得的事实存在。
4、证人杨某乙(原某某之子)出庭证言,证明其母离家出走已满两年及原告从杜海连处购得房屋的事实存在。原告申请调取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韩某某与李某某前夫梁玉坤一同离家出走的事实存在。
被告韩某某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生一男孩杨某乙(1983年3月15日出生),被告于2011年9月4日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2012年7月26日以78000元的价格从同村村民杜海连处购得,房产证未过户仍在杜海连名下。韩某某分得2.9亩承包田。双方无存款及外债。
根据确认的事实,分析本案证据,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当地村委会的证明,原、被告于1980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多年,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又根据当地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杨某丙、李某某的证言,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满两年的事实成立。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离婚,依法应当准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手购买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且被告下落不明,依法暂不予分割,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原、被告如有争议,可另行告诉。考虑到实际情况该房屋可暂由原告居住。对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坐落于铁东区石岭镇小孤家子村五组的三间砖瓦房暂由原告居住。
三、自2015年起,原、被告各自所分的承包田(2.9亩)由各自经营。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廷辉
代理审判员 姜军龙
人民陪审员 王淑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谷彦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