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4095号
原告冯XX。
委托代理人苏XX。
被告潘XX。
被告徐XX。
被告潘XX甲。
被告孙X。
本院在审理原告冯XX与被告潘XX、徐XX、潘XX甲、孙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冯XX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XX撤回起诉。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姜耀辉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宋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