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冠一与孙学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8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张冠一,男,汉族,现住四平市。

被告孙学恩,男,现住四平市。

原告张冠一诉被告孙学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冠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学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冠一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原告将车辆交付后被告欠购车款45000元整,并承诺过些日子就会给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现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5000元。

被告孙学恩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庭审过程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欠条2张。证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孙学恩从原告处购车欠购车款45000元整,还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7日止。

被告孙学恩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孙学恩从原告处购车,车辆总价值50000元,当天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并将原告车辆开走,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4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还清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了原告所有的车辆,欠原告购车款4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4年11月17日还清欠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故被告应当给付所欠原告的购车款4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学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冠一购车款45000元。

如逾期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孙学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代理审判员  王 凤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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