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8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石民初字第61号

原告艾某某,女,1990年5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刘某某,男,1990年11月15日生,汉族, 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军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刘某某于2009年11月开始在一起生活,生一女孩,叫刘某乙。在2013年6月17日办理了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婚姻,我们自从在一起生活以来就总吵架,尤其是登记后更是如此 ,一吵架他就打我,现我们已经分居6个月了,我已跟他没有一点感情,属于感情破裂,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们离婚,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我不分割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没有破裂,我们吵过架,我也打过她,也是因为她总走,每次走都要钱才肯回来。如果离婚我也不抚养孩子。我们没有共同财产。

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于2009年11月同居生活,生一女孩刘某乙,后于2013年6月17日补办登记手续。本庭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

原告艾某某没有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确认的事实,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的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产生争吵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由于被告否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另外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名子女,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后收取150.00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姜军龙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谷彦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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