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8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贺某某,女,现住四平市。

被告赵某某,男,现住四平市。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6月结婚,育有一女赵某乙已满18周岁,现就读于安徽淮北师范大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男尊女卑的思想,结婚多年以来令原告痛苦难堪严重伤害自尊及人格,彼此性格不和积怨多年,原告也体会不到家庭的温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已于2014年7月向四平市铁西区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本着给予被告一次珍惜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未能准予离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情况依旧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将购买的二里花园小区16#楼1单元1层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支付子女大学期间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房子是共同经营挣钱买的,要求应得的份额,可以负担孩子上大学期间的费用,房子是我们唯一的住房,要求分割房产。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原告贺某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6日登记结婚。

被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房产证。证明坐落于地直街二里委二里花园小区,建筑面积73.25平方米,登记在被告赵某某名下。

(2014)西郊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赵某乙1996年3月25日出生,现年19周岁。2002年购买的坐落于地直街二里委二里花园小区私有房产,建筑面积73.25平方米,登记在被告赵某某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该房产现在价值27万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存款。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于1995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原告贺某某某曾起诉离婚,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郊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原告贺某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坐落于地直街二里委二里花园小区,建筑面积73.25平方米,登记在被告赵某某名下,系2002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三、原告主张的子女上大学期间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原、被告的婚生子女赵旌朵并不是尚在校就读的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而是已经考上大学的成年人。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贺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坐落于地直街二里委二里花园小区,建筑面积73.25平方米的房产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原告贺某某某13.5万元。

驳回原告贺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某某、被告赵某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凤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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