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郊民初字第63号
原告丁某某,女,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现住四平市。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可,现双方之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现在有家不归,已无法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被告不同意分割财产。原、被告结婚一年半的时间,感情尚可。因被告做买卖收购粮食被骗一直在外追讨债权,所以不能经常呆在家里守候妻子,希望妻子理解。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原告丁春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被告双方信息联络的打印件,共计31页。证明原、被告从2014年11月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找不到被告,打电话不接只好短信联系;有两笔欠款,一笔4万余元是被告欠的,一笔以原告名义贷款的5万元被被告拿走,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银行票据3张。证明原告还款5个月。
财产清单。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至今,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被告书面答辩表示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分居时间也没有达到法律规定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期限。双方应增加彼此的沟通、理解,相互谅解和包容,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春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米丽宏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人民陪审员 林 里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