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雪与张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8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陈雪,男,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许景惠,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振,男,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杨海军,男,双辽市柳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雪诉被告张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米丽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及委托代理人许景惠,被告张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雪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张振结婚,因张的妻子和原告的妻子是同学,当天原告夫妇和王天赐等一同去参加被告的婚礼,饭后因个人之间的琐事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便拿起厨房菜刀将原告和王天赐砍伤,经鉴定原告为轻微伤,王天赐为轻伤(另案起诉)。为此原告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振辩称,原告陈雪之诉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伤虽是被告造成的,但被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月10日被告举行结婚庆典,在婚礼结束后回至家中,下午二时许原告纠集了王天赐、陈庆新去被告家,由被告妻子的同学刘巾瑞骗开了被告家的楼门,被告以为刘巾瑞来参加婚礼的,可进屋后原告对被告直接就说:你看你和我媳妇的事咋整吧,很明显就是来干仗的。因为原告当时还带了两个人,背着手,明显就是带着相应的工具来的。因为被告的婚礼刚办完,礼钱都在桌上放着,被告就大声质问原告:你来我家干啥?你来我家干啥?出去!他们没回答并走进我(我当时正在查钱),因为我当时为了保护我的财产及家人安全,我就到厨房拿了菜刀,我边喊便挥起了菜刀,就这样将原告砍伤,他们也就跑了。

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实际是原告一行人强行指使他人骗开被告家房门,并没有参加婚礼。在被告呵斥让其离去而没有离开,逼近正在查钱的被告。原告一行人侵犯了他人住宅,并对被告的财产及人身构成了危险。被告为了保护自己住宅权不受他人侵犯,同时也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及人身免受非法侵害而砍伤原告,此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原告无端猜忌,在被告终身大事结婚的日子里,纠集他人,强迫她人骗开被告家楼门,原告侵犯了他人住宅,给被告新婚夫妇造成了终身都无法抹灭的精神伤害。被告属于正当防卫,对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我不同意赔偿。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分别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原告为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四平市公安局平西派出所询问陈雪、刘巾瑞(别名刘金雨)、张振、莫娇(别名莫冬娇)、王天赐笔录,证明双方打仗事实的具体经过。

2、四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发票501.74元,鉴定费发票400元、交通费发票23元。平西乡卫生院处方笺13张(外伤换药及静点)共计1509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证明伤者陈雪左上肢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张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证言,证明原告陈雪与被告张振发生纠纷的经过。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雪的妻子刘巾瑞(别名刘金雨)与被告张振的妻子莫娇(别名莫冬娇)系同学关系,原告陈雪看到妻子手机短信,发现妻子刘巾瑞和被告张振发信息,原告没有看到信息内容妻子就都删除了,原告陈雪怀疑妻子与被告张振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5年1月10日被告张振举行结婚庆典,在婚礼结束后回至家中,下午2时许原告陈雪带领朋友王天赐、陈庆欣及妻子刘巾瑞去被告张振家,进屋后原告陈雪质问被告张振:“你和我媳妇的事我媳妇都说了,你看咋整?”,被告张振就说:“有啥事啊,啥咋整。”被告张振就去厨房拿出菜刀,将原告陈雪左上肢砍伤,之后原告就去了医院治疗。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雪左上肢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陈雪之妻刘巾瑞与被告张振并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无端猜疑没有事实根据。在被告新婚大喜之日,原告陈雪带领他人擅闯私人住宅,无端猜疑的质问被告,不但损伤了自己妻子,亦非法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原告的行为不是去参加婚礼,而是给被告新婚造成了终身精神痛苦,被害人陈雪对损害的发生过错在先,故应当减轻被告张振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振在原告陈雪带领他人进屋后发现有危险,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予以处理,被告采取极端方式动刀砍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振的过错行为与原告损伤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按同等责任,即原、被告各承担5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四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501.74元,鉴定费400元,上述费用有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专用票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保护。

2、刀伤换药及静点费1509元,该医疗费有平西卫生院处方在卷佐证,此款是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3、根据刀伤急救实际情况,保护交通费23元。

4、原告陈雪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不符合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故原告陈雪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8000元,本院不予保护。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433.74元,原、被告的过错按同等责任各承担50%,故被告张振应当向原告陈雪赔偿2433.74元×50%=1216.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雪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16.87元。

二、驳回原告陈雪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振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丽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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