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903号
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崔XX(原告妻子)。
被告李XX。
原告孙XX与被告李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三青山镇前伏山村砖厂院内干活。2015年7月25日上午8点左右,中间休息时,工人王XX先扒我裤子,后齐XX又扒我的裤子,把我裤子扒下来了。后我往南走取烟时,被告就用手挡住我,我和被告说你别把我摔坏了,被告不听,抱着我把我摔倒了,我就摔坏了。我于当日到农安县伏龙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不足24小时,花费医疗费580元;后转到农安县兴远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17天,花医疗费11 617.3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 197.3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情发生时间及地点均属实,没有异议。事情发生经过不属实,我没有推原告,是原告过来抱我,我就往后躲,原告就摔坏的。我同意部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为责任不完全在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三青山镇前伏山村砖厂工人。2015年7月25日8时许,干活休息期间,原、被告因疯闹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于当日到农安县伏龙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不足24小时,花医疗费580元;后转到农安县兴远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17天,花医疗费11 617.3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庭审中原告表示因术后正在恢复不申请评残,保留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 197.3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表示同意部分赔偿。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住院病例、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疯闹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虽未能提供交通费收据,但考虑原告的病情及实际花销等因素,应予以适当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XX医疗费12 197.3元、护理费2 109.36元(124.08元×17天)、误工费4 611.64(98.12元×4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 700元(100元×17天),交通费1 400元,合计人民币20 618.3元由被告李XX赔偿80%,即人民币16 494.6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耀辉
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
人民陪审员 于桂荣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洪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