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孙某某,女,现住四平市。
被告崔某某,男,现住四平市。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未经合法登记同居,2008年4月1日生有一子崔某,现年7岁。由于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对非婚生子崔某的抚养亦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非婚生子崔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
被告崔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庭审过程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
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海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孙某某系该村三组村民,其与被告崔某某于2006年在一起生活,未办理登记手续,现有一名男孩名叫崔某2008年4月1日出生,现年7周岁。
被告崔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自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至2014年分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非婚生子崔某2008年4月1日出生,现年7周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至2014年分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非婚生子崔某2008年4月1日出生,现年7周岁。非婚生子崔某出生后至今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子女年龄尚幼,故原告请求抚养非婚生子女应予支持。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子女抚养费,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以及结合四平市生活水平,被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崔某随原告孙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崔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凤
代理审判员 刘 成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