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郊民初字第84号
原告王云举,男,现住公主岭市。
原告孙立波,男,现住公主岭市。
原告金晓红,女,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原告朱香兰,女,现住公主岭市。
原告朱二明,男,现住公主岭市。
原告郝德祥,男,现住公主岭市。
原告王太峰,男,现住四平市。
原告尹闯,男,现住四平市。
上列八名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航,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四平市宏兴水果仓储批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守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荣,女,现住四平市。
第三人四平市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贾文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云举、孙立波、金晓红、朱香兰、朱二明、郝德祥、王太峰、尹闯诉被告四平市宏兴水果仓储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第三人四平市商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举等八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航,被告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荣,第三人四平市商务局委托代理人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举等八人诉称,1995年“四平市第一木材公司”依法破产,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企业资产、土地使用权作价,留给企业职工作为安置费,企业职工对企业资产拥有所有权。1998年按政府要求生产自救,企业在职职工以未变现的安置费出资先后成立了四家股份制企业,其中,被告宏兴公司于1998年1月15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作为破产企业在职职工的第一至第七原告成为被告宏兴公司的职工。被告宏兴公司自此开始自主经营,企业逐渐发展起来。几年后,被告宏兴公司为扩大生产,于2000年8月至2004年8月向20名职工借款本息合计75.5万元,其中向第一至第七原告及第八原告的两名债权转让曹福生、周丽萍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11573.84元。
2005年按政府要求,为解除国有劳动合同,做实职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企业无力支付配套资金,第三人四平市商务局下发四商发[2005]89号文件,对被告宏兴公司等原市第一木材公司予以改制,将被告宏兴公司纳入评估拍卖流程,经第三人四平市商务局委托进行近几年的审计评估出现了几次报告,确认买断成本992.2万元,这其中载明“宏兴公司社会自然人借款75.5万元”,形成文件上报市政府并经姚素青副市长签字执行,该买断成本992.2万元成为拍卖起拍价。2008年1月18日以高出买断成本77.8万元的价格即1070万元的价格拍卖成交。但是,被告宏兴公司并没有偿还八原告人的借款本息分文,是因为第三人商务局收到拍卖款后并没有偿还“宏兴公司社会自然人借款75.5万元”。另,“宏兴公司社会自然人借款75.5万元”中的出借款人曹福生、周丽萍,分别与第八原告人于2003年10月25日、2005年10月19日签订了二份《债权转让协议》及第八原告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支付原债权人曹福生、周丽萍现金款项的收条(据),以及被告为原债权人曹福生、周丽萍出具的借据,证明第八原告取得了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对此,各原告人一直向被告宏兴公司主张权利,但被告宏兴公司总是以第三人四平市商务局没有给付他们、无钱为由,拖延至今拒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自2000年借款时起至2007年12月20日期间借款本金192000元,本息共计511573.84元(具体详见短期借款清单明细)。2007年12月以后的利息本案不主张。
被告宏兴公司辩称,原第一木材公司是宏兴公司的前身,除了尹闯以外加曹福生、周丽萍都是我们公司的员工,借款的用途是生产自救。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欠原告钱,原告起诉的债务金额属实,愿意给予配合。我公司现在不经营了,主体资格还存在,没有注销,也没有经过清算。评估报告上的外债和现在的外债是一致的,没有银行等其他外债。
第三人四平市商务局述称,本案告诉的是借贷纠纷,对于企业的具体债务情况尚不清楚,债务数额及利息计算有待核实。被告宏兴公司与第一木材公司是不同的法人,资产没有同一性,请法庭核实资产注册的相关问题。借款用途不清,是否属于正常借款还是企业非法集资有待证实。对于商务局89号文件,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对于其真实性和完整性无法核实确认,该文件是请示,市政府如何研究决定没有进一步说明,只是说同意上会,结果有待其他文件确认。关于木材公司拍卖问题,拍卖之前对改制企业摸底的汇总表我们知道,改制之前上报,最后由市改制领导小组进入对企业债权债务审核,改制时候需要审计评估报告。我局受四平市政府委托对原木材公司拍卖,都是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同意决定的,拍卖了1070万元,拍卖完之后资产交给买受人,拍卖款转到了企业改制领导小组,钱由领导小组支配,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受政府委托统筹全市改制的国企。四平市商务局是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下属企业不负有债务偿还义务,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自己的主张分别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八名原告就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宏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王云举、孙立波、金晓红、朱香兰、朱二明、郝德祥、王太峰、尹闯共八人的主体身份和被告主体身份,被告宏兴公司现在没有注销。
2、《借据》原件13张,证明被告宏兴公司向八名原告借款的事实,其中借款本金为192000元,本息共计511573.84元。
3、四平市商务局(2005)四商发字第89号文件,2007年12月20日《借款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借款是在四平市商务局文件第三页第九项“社会自然人借款75.5万元之内”,在拍卖之前商务局对宏兴公司资产进行审计、调查、评估、鉴定。文件载明第九条有自然人借款75.5万元,其中包括8名原告的借款50余万元。
4、《拍卖成交确认书》、商务局拍卖瑕疵声明。证明被告宏兴公司全部资产在2008年1月18日被第三人四平市商务局以1070万元的价格拍卖完毕。第一木材公司破产后组建四家国企自救企业,被告宏兴公司是其中一家,拍卖的1070万元中有原告的借款本息。拍卖款1070万元收到后应当给付被告宏兴公司,被告宏兴公司欠原告的钱应当归还。
5、《四平日报拍卖公告》,证明拍卖公司将被告宏兴公司的资产拍卖,拍卖委托人是第三人四平市商务局。
6、宏兴公司在2008年1月22日向姚副市长打的报告,证明宏兴公司一直在生产自救过程中,商务局把宏兴公司的资产拍卖了,经过市改革领导小组的认可,宏兴公司的债务包括原告的借款。
7、木材公司变卖资金明细。载明木材公司变卖资金具体情况。
被告宏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宏兴公司账薄、记账传票和短期借款明细表,证明八名原告借款的真实性。
第三人四平市商务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7年12月25日政府会议纪要,证明企业改制是市政府统一部署安排,制定改制方案,资产处置由相应部门予以处理,改制资金专项用于企业改制。
2、政府对第一木材公司破产遗留问题处理工作方案,证明当时对木材公司破产遗留问题成立的市改革领导小组直接负责并处理改制相关问题。
3、四平市商务局四商发(2005)74号文件,关于同意筹措商务系统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的报告,证明改制成本设立专户,资金分配按有关程序进行,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资金由领导小组统一研究支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云举、孙立波、金晓红、朱香兰、朱二明、郝德祥、王太峰及曹福生、周丽萍系被告宏兴公司的员工,被告宏兴公司生产自救需要资金,于 2000年8月至2003年8月期间,向八名原告共计借款192000元。原债权人曹福生、周丽萍与原告尹闯分别于2003年10月25日及2005年10月1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曹福生的债权1.2万元、周丽萍的债权2万元转让给受让人尹闯。1995年4月,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市第一木材公司宣布破产,在实施企业破产过程中首先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破产财产首先支付职工安置费用。1998年后,在职职工用安置费折合的财产(包括土地)组建了弘旺、鸿丰、宏兴、森源4家企业。根据四平市商务局(2005)89号文件,关于对原第一木材公司改制的请示,被告宏兴公司纳入了拍卖流程,其中第二条第9项载明:“宏兴公司社会自然人借款75.5万元”。2008年1月18日,受四平市商务局委托,拍卖人四平市诚信拍卖有限公司将四平市第一木材公司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整体拍卖,成交价1070万元。
本院认为:一、八名原告提交的《借据》是被告四平市宏兴水果仓储批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款数额和利息约定亦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短期借款明细表》、审计报告、账簿传票等与《借据》互相印证,本院认定双方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始借据是原告主张债权最有力的凭证,双方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予清偿”,故被告四平市宏兴水果仓储批发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八名原告借款本金192000元,本息共计511573.84元。
二、根据四平市商务局(2005)89号文件,原第一木材公司企业破产是经四平市商务局委托审计、评估,确认买断成本992.2万元,其中载明“宏兴公司社会自然人借款75.5万元”,证实四平市商务局2005年就明知这笔企业短期借款,并且在向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的请示中予以认定,情况真实可靠。八名原告提供的原始借据与被告宏兴公司的《短期借款明细表》、账目传票及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相吻合,足以佐证了原告债权的真实性。原四平市第一木材公司是第三人商务局委托拍卖的,被告宏兴公司纳入了木材公司整体评估拍卖流程,拍卖成交的1070万元包括被告宏兴公司的资产。第三人四平市商务局虽然不是债务人,但第三人现在占有被告宏兴公司的拍卖款,因此商务局有义务清偿破产企业的债务,破产企业职工的私人借款应予保护,故第三人四平市商务局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市宏兴水果仓储批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八名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92000元,本息合计511573.84元(具体详见短期借款明细)。
二、第三人四平市商务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1元,由第三人四平市商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人民陪审员 林 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