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北民初字82号
原告王红卫,男,1969年5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被告比义方,男,1994年12月9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被告张东林,男,1991年4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梨树县。
原告王红卫诉被告比义方、张东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比义方、张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卫诉称,2014年3月25日下午2时左右在四平市铁东区中央路小学对面书店门前,因原告王红卫正常停车,二被告无理加以阻拦,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四天。二被告被公安机关以违反社会治安,殴打他人为由治安处罚拘留。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16.7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手机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等总计9236.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比义方、张东林无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予保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红卫向本院举证材料有:
一、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
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三、门诊票据四张,证明门诊费用。
四、诉讼费票据,证明诉讼费。
五、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票据,证明医疗费用。
六、复印费收据,证明复印费。
被告比义方、张东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一、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七马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内容为“报案人王红卫于2014年3月25日15时41分43秒报案。2014年3月25日13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鑫荣小区子轩书店门口前比义方因停车问题与王红卫发生争吵,之后比义方伙同张东林买来四个镐把将王红卫打伤”。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明我被打的经过。
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七马路派出所2014年3月25日17时00分至2014年3月25日17时45分询问张东林笔录。内容为:“因为我和比义方把一个面包车司机打了。2014年3月25日13时左右,我开车拉着比义方、王赫、王雨回到子轩书店,发现门口停着一个面包车,我一生气就把车斜停在那个面包车后面,下车后我就和王赫去修手机去了,不一会儿,比义方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和王赫回去,说那个面包车司机不走和他骂起来了,我和王赫回来后,比义方就和面包车司机撕扯起来了,我也上去一起撕扯,比义方把面包车司机电话弄掉到地上了,王赫和王雨没动手,之后比义方让我开车拉着他到南一纬五马路一家五金店,比义方下车买了四把镐把,我俩就回到子轩书店那,下车后我和比义方一人拿一个镐把就去打那个司机,剩下的两个镐把仍在了地上,我打了两下,第一下打在地上,第二下打在那个司机大褪根,比义方打了两、三下,具体打哪我没注意,之后那个司机就还手打我俩,用拳头打下,后来我们被王赫和王雨拉开了”。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明我被打的经过。
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七马路派出所2014年3月25日16时28分至2014年3月25日17时28分询问比义方笔录,内容为:“我伙同张东林把一个面包车司机打了。2014年3月25日下午12点50分左右,张东林开车带我、王赫、王雨回到中央路小学对面的子轩书店,发现一辆面包车停在我哥王赫家商店门口,张东林就开车斜停在面包车侧后面,下车后,张东林和王赫去修电话,过了一会儿,那个司机出来后发现车开不出来,我当时在商店门口坐着他就问我这是谁车?我说不知道,这时王雨就找车钥匙想把车开走了,他就对我说这不是你们的车吗,刚才我问你怎么说不知道呢,我也没吱声,他把车开出来后,也没离开,和我喊了几句,我说:大哥,你以后停车别停人家门口,挡人家做生意。他就骂我了,我俩就互相骂了几句,那个司机就打电话找人要来打我,我就给张东林打电话让他和王赫快点回来,我就上了面包车和那个司机接着骂,过了五分钟左右,张东林和王赫回来了,王赫直接进子轩书店了,我和张东林就和那个司机撕扯了几下,撕扯的时候我把那个司机的电话碰掉地上了,然后我就让张东林开车带着我到南一纬五马路一家五金商店买了四把镐把,回来后那个司机还没走,我把镐把交给张东林一把,另外两把镐把扔在地上,我俩就打那个司机,我用镐把打了他屁股和腰部两、三下,张东林打了他后背两、三下,具体哪没看清,之后那个司机还手打我俩,用拳头打的”。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明我被打的经过。
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七马路派出所2014年3月25日19时30分至2014年3月25日21时15分询问王红卫笔录,内容为:“2014年3月25日13时许,地点在四平市铁东区中央东路小学对面子轩书店门口,因为我把面包车停在中央东路小学对面马路牙子上,我准备开车走的时候发现被一辆白色丰田车挡住了,与对方发生争吵因此被打的”。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明我被打的经过。
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七马路派出所2014年3月25日19时30分至2014年3月25日21时15分询问王雨笔录,内容为:“2014年3月25日下午1点左右,在中央路小学对面子轩书店门口,有一辆面包车停在了我朋友王赫家子轩书店正门口,比义方和张东林和那个司机吵了几句,之后就打起来了。我当时和王赫一直在拉仗”。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明我被打的经过。
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七马路派出所2014年3月31日15时00分至2014年3月31日15时38分询问王旭生笔录,内容为:“我是王赫的父亲。比义方和张东林与一名40多岁的面包车司机打起来了,我儿子王赫也在现场”。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明我被打的经过。
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七马路派出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2只镐把(长1米平均直径3厘米黄色木质镐把),当事人比义方、张东林签字。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明我被打的经过。
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七马路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金额数量,分歧很大,无法达成一致,未能调解成功。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明我被打的经过。
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决定给予张东林、比义方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百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明我被打的经过。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王红卫所受伤害系二被告比义方、张东林造成的。原告王红卫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3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鑫荣小区子轩书店门口前被告比义方因停车问题与原告王红卫发生争吵,之后比义方伙同被告张东林买来四个镐把将王红卫打伤。当日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住院费用为2019.2元,门诊收费2097.5元。2014年3月26日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作出四东公(七)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东公(七)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给予张东林、比义方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整。以上事实有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七马路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平市第一人民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就事件发生的过程提供了证据证明,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七马路派出所取得的双方当事人笔录及证人证言中均体现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厮打,并且二被告因此纠纷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分别行政拘留10日,足以说明原告所受伤是二被告造成的,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原告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王红卫的诉讼请求如下:
1、医疗费4116.70元(住院收费2019.20元、门诊收费2097.50元),有出院诊断书及票据为凭,对于此项损失本院予以保护。
2、误工费164.16元/天×住院4天=656.64元,有出院诊断书为凭,对于此项损失本院予以保护。
3、护理费108.59元/天×住院4天=434.36元,治疗期间为二级护理,对于此项损失本院予以保护。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天×住院4天=400元,对于此项损失本院予以保护。
律师代理费2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保护。
原告诉请手机费1000元,因没有提供手机损坏程度或维修票据证据证明支持,本院无法确认,待证据充分可另行告诉。
上述费用共计560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比义方、张东林赔偿原告王红卫医疗费4116.7元、误工费656.64元、护理费434.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607.7元。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若未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比义方、张东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颖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