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冯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8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4035号

原告刘X。

被告冯XX。

原告刘X与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1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男孩冯XX甲,2007年11月19日生。我和被告因为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子女状况均属实。我认为夫妻感情挺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1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男孩冯XX甲,2007年11月19日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要求与被告冯XX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耀辉

人民陪审员  于桂荣

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

二O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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