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7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郊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刘某某,女,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许景惠,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现住四平市。

被告张某某,男,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李世华,四平市铁西区司法局仁兴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景惠、刘某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之后被告有时夜不归宿,在外面乱搞两性关系,而且不只一个女人,被原告发现后,被告每次都发誓痛改前非,但事后仍不悔改,反而变本加利。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22个月)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如女儿进幼儿园、上学、生病、医疗费等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费用;现有住宅、车库等按被告2015年1月1日保证书(郑重声明)承诺执行;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金20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离家是因为听信原告父母的无端猜疑和无中生有产生的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不是事实,是原告听信其父母的无端猜疑,是对被告人格侮辱。被告因为工作性质,但是从来没有夜不归宿的事实。原告的父母把被告与单位同志的正常往来,看成是乱搞两性关系,以此作为理由,原告的父亲拿着事先写好的内容,连续两天逼迫被告抄写出保证书,被告考虑到夫妻感情,还有孩子,为了息事宁人才抄写出保证书,没想到原告竟然以此为根据作为起诉离婚的理由和证据,这两份保证书是被迫抄写的,被告宣布无效。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原告刘思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照片14张。证明被告与其女同事在停车场。

电话录音3份。证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与其女同事在宾馆开房。

2014年12月31日被告车里的录音。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有明显过错。

2015年1月4日录音。证明有10万元陪嫁款。

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书写保证书,保证以后断绝联系,世纪嘉园房子、车库归女儿张某乙,如离婚家中所有物品归原告,家中无债务。

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8月8日原告购房合同书。证明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

购房发票。证明购房款是146916元。

车库发票。证明车库款是116832元。

购买轿车发票。证明购车款111000元。

购买家用电器发票。证明电视18000元、炉具1500元、洗衣机2484元、消毒柜3075元、排油烟机5200元、冰箱7890元、热水器1850元。

购买首饰的证据。证明购买首饰花费17547元。

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张某某是张某乙的生物学父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某乙2013年2月11日出生,现年2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系自主婚姻并于2012年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双方均承认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纠纷应当认定被告过错责任大,本院考虑庭审中被告已经有悔意,希望能给一次和好的机会。婚生女年龄尚幼,需要父母的关爱和照顾,现原、被告分居时间也未达到法律规定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期限,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米丽宏

代理审判员  王 凤

代理审判员  刘 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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